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 |
《<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>修正案》,已于2003年11月3日经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务会议(huì yì)通过(tōng guò)。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务会议决定对《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》作如下修改: 一、将第十条中的 ;环境监理机构(organization) ;修改为 ;环境监察机构 ;。修改后的第十条表述为: ;第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其法定职权范围(fàn wéi)内委托环境监察机构(organization)实施行政处罚(chǔ fá)。常州环境检测中心是通过对人类和环境有影响的各种物质的含量、排放量的检测,跟踪环境质量的变化,确定环境质量水平,为环境管理、污染治理等工作提供基础和保证。简单地说,了解环境水平,进行环境监测,是开展一切环境工作的前提。受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在委托范围内,以委托其处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名义实施行政处罚。 委托处罚(chǔ fá)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,负责监督受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(organization)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,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(Law)责任(zé rèn)。常州空气检测新装修或新进家具的房子尽量通风。检测时,对采用自然通风的民用建筑,门窗关闭1小时后进行检测,“氡气”则应在对外门窗关闭1小时后进行检测;对采用中央空调的,应在空调正常运转的条件下进行检测。 ; 二、将第十七条关于地方环境保护部门的罚款限额予以取消(Cancel)。修改后的第十七条表述为: ;第十七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罚款处罚(chǔ fá)的权限,适用环境保护法律(Law)、行政法规、地方性法规、规章的规定(guī dìng)。 ; 本修正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。常州空气检测新装修或新进家具的房子尽量通风。检测时,对采用自然通风的民用建筑,门窗关闭1小时后进行检测,“氡气”则应在对外门窗关闭1小时后进行检测;对采用中央空调的,应在空调正常运转的条件下进行检测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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